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三號
再審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貨物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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