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貴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共犯 涂國勝劉瓊花涂義仁 等於偵查中之自白陳述,據以認定被告甲○○、乙○○構成農會選舉交付財物賄選犯罪。雖原判決對於上開共犯於該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敘明渠等三人均與甲○○、乙○○熟識且無怨隙,衡情應無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故為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因認此項翻供無非迴護被告甲○○等人不足採信,而仍以涂國勝等人偵查中之 自白採 為認定甲○○等犯罪之證據。查共同被告涂國勝陳稱乙○○託 林津坤 之遺孀(即共同被告 江切 )在其住處交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要其轉交涂義仁、 涂秋田涂秋桂林富春 四人,伊交待太太劉瓊花處理等語,劉瓊花則稱我先生代乙○○交付我四千元,分別轉交給公公(即涂義仁)及涂秋田、涂秋桂、林富春,我將其中一千元轉交與婆婆涂 賴素霞 ,由她轉交給我公公涂義仁……等語,涂義仁稱是甲○○來我家,致贈一瓶XO洋酒及一千元,當時我不在家,由我太太接受云云,則共同被告劉瓊花稱係其將一千元交與婆婆 涂賴素霞 ,由她轉交她公公涂義仁,而涂義仁卻稱是甲○○來伊家致贈一千元及洋酒一瓶各語,則共同被告劉瓊花、涂義仁之自白彼此不符,顯具瑕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事實,然原審就此部分之共犯自白,在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下,即逕採為本案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即有可議,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縱自白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補強證據|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對補強證據之調查應查而非不能調查卻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查共犯涂國勝指稱:當時到調查站是先帶我父親(即涂義仁)去的,因他有幻想症很怕警察,基於保護我父親所以才全部攬下此事,事實上沒有那些事情,根本沒有那瓶XO(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稱:沒有代乙○○轉交賄款四千元,我爸爸涂義仁因為喝酒都會亂講,我就跟調查人員講如果我承認我爸爸就能放出來,所以我承認,檢調人員放訊問我爸爸的錄音帶給我聽說我爸爸都承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以上供詞既涉有任意性之爭議,按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審法院雖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審理本院,然此項證據法則仍有其適用,而原審法院卻未就此共同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先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而為調查,即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亦有違採證法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於此,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又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事實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心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涂國勝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本次乙○○參選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及理事,你及你父親涂義仁曾否為其拉票助選?)有的,因二家均熟識,甲○○、乙○○父子均有拜託我為乙○○拉票助選」、「(問:甲○○、乙○○父子是否支付你或你父親涂義仁任何好處?)大約在二月十五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一週左右(按應係九十年二月八日左右),乙○○託其好友林津坤之遺孀(即本案之被告江切)在其住處交給我新台幣四千元,要我分別轉交給我父親涂義仁、堂叔涂秋田、涂秋桂及嬸嬸林富春等四人,要求他們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給乙○○,乙○○並託林津坤遺孀(即被告江切)轉交XO洋酒乙瓶給我,要我幫忙分送前述款項,因我忙於工作,便交待我太太劉瓊花處理,另該瓶洋酒我已飲用完畢」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此次農會代表選舉期間,甲○○、乙○○二人有無拿何物給你?)有,那時候是林津坤的太太(即被告江切)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給我,叫我去拿,電話中並未說何事,所以我去她家,我到她家後, 陳津坤 (係林津坤之誤)的太太說選舉要到了,你知不知道,要幫乙○○一下,我說好,她就拿四千元及四個名單與一瓶XO,其造型很奇怪,有點橢圓型,那種品牌市面上很少看到」、「(問:四個名單,姓名為何?)涂秋田、涂秋桂、涂義仁、林富春」、「(問:之後你有無發出去?)我比較忙,叫我太太去幫忙我分發」等語;證人劉瓊花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先生涂國勝為臺中市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乙○○助選,渠曾否於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前一週左右,受乙○○之託交付妳新台幣四千元,要妳轉交與公公涂義仁及堂叔涂秋田,涂秋桂及嬸嬸林富春等四人?該筆款項作何用途?妳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有的,我先生代乙○○交付我四千元時,要我分別轉交給公公及涂秋田、涂秋桂、林富春等四人,當時他雖未說明其用途,但我瞭解該筆款項係乙○○託交之買票款項,於是我將其中一千元轉交與婆婆涂賴素霞,由她轉交給我公公涂義仁,另一千元轉交給林富春之 女雅華 (即 涂怡安 ),其餘二千元則交給涂秋桂,並請他將其中之一千元轉交給涂秋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先生有無拿錢叫你去分發?)有,他拿四千元給我,涂義仁部分我拿給我婆婆,另我拿二千元給涂秋桂,要他再拿另一千元轉給涂秋田,另林富春我是拿給他女兒 涂雅華 」、「(問:妳分發時有無說何事?)因我們都是鄰居,且大家心知肚明,我只說選舉的錢)」等語;證人涂義仁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甲○○及其子乙○○曾否為參選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一事而前往你住處尋求支持?情形為何?)有的,甲○○父子在本(九十)年二月間(約在農曆元宵節之後),曾三次前來我家拜票。第一次由乙○○夫婦來拜託我,我告知很感謝其父甲○○在我住處附近爭取裝設路燈;第二次是甲○○來我家,致贈一瓶XO洋酒及新台幣一千元,當時我不在家,第三次大約在二月十五日選舉前二、三日左右,甲○○偕同姨太太 王水燕 再度來我家,我在家,甲○○告訴我讓乙○○再做一次代表,要求確定同意支持乙○○,我予以應允」、「甲○○第二次前來我住處時,我正巧不在家,由我太太在家接受,乃於事後由我太太轉告我,我才知道,據我太太告訴我,甲○○拿來給我之XO洋酒被我長子涂國勝喝完了,事後我亦有看到空瓶XO洋酒,由於我認字不多,該XO酒為何種品牌,我不知道,且我太太亦有拿一千元給我,表示是甲○○給的,條件是要我支持其子乙○○參選上述農會會員代表。該一千元我拿去買菸酒,已花掉了」、「我確實有收到甲○○及乙○○所致贈之一瓶洋酒及一千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在此次選舉甲○○父子有無去找你?)有,是甲○○議員與他的姨太太去找我,甲○○說『再給演廷做一次』(台語),在這之前,乙○○夫婦有曾找過我,我有承諾,之後,甲○○又來我家,我不在家,那次他拿一千元來,並拿兩瓶XO酒,酒瓶下方是圓的,直直上來,一千元我拿,酒被我兒子喝了」、「(問:一千元現何在?)我花用了,我拿去買菸酒」等語;由是可知,涂國勝、劉瓊花二人於偵查中對甲○○、乙○○父子如何透過江切交付選舉賄款四千元、行賄名單及酬謝代為發送賄款而贈送XO洋酒一瓶等情,業已供述明確,而涂義仁於偵查中對有收受甲○○交付之賄款一千元及XO洋酒一節,亦供陳綦詳,雖涂義仁供稱賄款一千元及XO洋酒是甲○○拿到他家,此與涂國勝所稱是由江切在其住處交付賄款及洋酒之情有所不符,然依涂義仁前揭供述,其當次並未在家,故所言賄款一千元及XO洋酒是甲○○拿到他家一節,即係其妻轉述有誤所致,實際情形,應係江切受甲○○及乙○○之託,由江切輾轉委託涂賴素霞交付。是涂義仁與涂國勝之供詞雖有前述不合之處,但對甲○○有交付賄款賄選以及交付洋酒酬謝之事實以及收受後如何花用賄款及飲用該洋酒等情之供述乃明確且一致,故前述供詞不合之情,應無礙於本件被告甲○○、乙○○透過江切交付賄款賄選事實之認定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原判決上引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相互間就重要事實之供述並無矛盾,原判決採為證據並說明證據之取捨理由,洵無違誤,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判決並非以上開證人上引供述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於理由欄亦已詳敍其他補強證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上開證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上開證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證人涂國勝證稱:「當初調查站是先帶我父親去,因他有幻想症很怕警察,基於保護我父親所以我才全部攬下此事,事實上都沒有那些事情,我給我太太六千元其中二千元是還給涂秋田的」、「我爸爸因為喝酒都會亂講,我就跟調查局人員講如果我承認,我爸爸就能放出來,所以我承擔」、「他們是放訊問我爸爸的錄音帶給我聽,說我爸爸都承認」;惟涂國勝與被告甲○○、乙○○熟識且無怨隙,衡情亦無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故為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又涂國勝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命其指認收受之洋酒是何種XO酒時,並未否認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且供稱:「我在市面上沒有看過,高挑的瓶子,但它的瓶底較四方形,外表有寫XO,瓶子是透明的,沒有顏色,是用禮盒包裝的,酒喝完後我瓶子就丟掉了」,衡諸當時距其父涂義仁於調查局為上開陳述之時已相距九日之久,若果如證人涂國勝於第一審所稱:調查時係基於保護父親所以才全部攬下此事,則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其父涂義仁早已離開調查局(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復訊完畢後即當庭諭知請回),則證人涂國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儘可當庭向檢察官說明上情,以免冤抑,詎涂國勝非但不為此舉,反於訊問當日就其所收受之XO酒之外觀、形狀為詳細之描述,且核與證人涂義仁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XO洋酒被我長子涂國勝喝完了,事後我亦有看到空瓶XO洋酒,由於我認字不多,該XO酒為何種品牌,我不知道」完全相符,足證涂國勝及涂義仁二人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應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無訛(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判決上開說明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涂國勝上述供稱:「當初調查站是先帶我父親去,因他有幻想症,很怕警察,基於保護我父親,所以我才全部攬下此事,事實上都沒有那些事,根本沒有那瓶XO;沒有代乙○○轉交賄款四千元,我爸爸涂義仁因為喝酒都會亂講話,我就跟調查人員講如果我承認,我爸爸就能放出來,所以我承認,檢調人員放訊問我爸爸的錄音帶給我聽,說我爸爸都承認」,亦非主張其於台中市調查站或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該供述並未涉及供述任意性之爭議,且原判決既已說明並指駁,非常上訴意旨再執為指摘,自無理由。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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