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柯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貳張及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柯進興 )因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債務,無法取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街乙○○住處催討,與乙○○發生爭吵。適乙○○之胞妹戊○○回娘家,順道至台中市○○○街探訪其兄乙○○,三人為臨時解決乙○○前開債務即共同商議如何使甲○○之債權得以受償。詎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戊○○父親丁○○(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名義之本票,以便將來丁○○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參與分配,而自丁○○之財產取償。謀議即定,由戊○○當場填寫丁○○之名義,依柯進興告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約加倍原債權額而簽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共計票面金額五千一百萬元,俾得受償較高額之債權。到期日則留空白供甲○○自行填載,經乙○○背書後交予甲○○,並由甲○○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一顆蓋用後,分別填載到期日。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分別按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分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二九六四號、第二九五九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柯進興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影本,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丁○○發支付命令。並以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經丁○○獲悉,而聲明異議。(戊○○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是我同學,因積欠我款項,我要求乙○○向其父親丁○○說明,我沒有要求戊○○寫本票,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發,系爭十二張本票係由戊○○以其兄乙○○跑路為由,以電話通知我前往拿取,丁○○印章已蓋好。戊○○說我脅迫其簽發,是亂講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原只告訴被告偽造六張本票,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為表清白,乃向原審法院表明總共自戊○○處收受十二張本票。被告若確有與戊○○共同偽造本票,豈會自曝其跡證。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其票載發票日分布於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間。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收受本票。又依戊○○所述,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則上開本票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僅餘數月可以行使權利。被告若有心偽造,豈有如此自陷不利之理。且戊○○於原審供稱:發票日係寫我哥哥乙○○向被告借錢的時間;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則稱:「發票日、金額等是我填寫的,但是印章日期戳不是我蓋用的,是我哥哥叫我寫的。」等語,足證本票係由乙○○、戊○○二人決定簽發,並非出自被告之意。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事係經由乙○○之告知,否則被告何能知悉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丁○○於死亡前,曾於原審提出和解書連同聲請狀,陳明附表所列之本票確係由其授權戊○○代理簽署,並授權由持票人自行填寫到期日無誤之意見,並陳稱和解書係其所寫等語,此項有利之證據,原審法院未予採納。被告對於取得本票之經過,陳述或有未明,但已於本院更審前陳述明確,原審未予究明事實,即謂被告前後供述矛盾,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尤嫌速斷等語。
二、惟查:㈠告訴人丁○○(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死亡)除具狀告訴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發支付命令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指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章不是我的,我印章從未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明確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係偽造。
㈡已判刑確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票是我開給柯進興的,一次開
給他的,我知道我哥哥乙○○有欠他錢」、「當時只有我哥哥及我和柯進興三人在場,那天我去我哥哥家」、「本票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柯進興說本票寫完就好,其他他負責」(見偵查卷四○頁反面、四十一頁),「本票後面的背書是在我哥哥住處,由我哥哥背書的」(原審卷廿一頁);又供稱:「簽這些票沒有得我父親同意,因當時他們(指柯進興、乙○○)在爭吵,為了暫時解決他們紛爭才寫,柯進興說(票款)等我父親死了再要」「發票日是寫我哥哥跟柯進興借錢的時間」(見原審卷廿一頁反面),復於更審前本院調查時供稱:「:::在三月初在漢成四街看見他們二人爭執:::當時本票已放桌上,當場依柯進興之指示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空白,因 柯稱 等我父母死後才裁定,我發票人寫上我父親名字,無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卷廿一頁正反面),戊○○明白供述其未經其父丁○○之同意或授權填寫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甚明。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連同丁○○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
發票人丁○○、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上之丁○○印文與桃園縣平鎮市印鑑證明書上及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本票上之丁○○印紋特徵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陸(2)字第九000三一0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六頁)。足認丁○○所指訴其印章從未借人,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上之印文非其印章所蓋的等情,與事實相符。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係偽造,應可認定。
㈣已判確定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不知有這回事
(即授權戊○○代理丁○○簽發本票)::我父親沒有授權我開本票。」(見本院同上更審卷第二六頁),丁○○既未授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則以丁○○為聲明人名義之聲明狀影本,內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丁○○授權戊○○代理簽發,並授權由持票(人)搷寫到期日無誤之內容等語,既未經聲明人丁○○簽名或蓋章,(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自承乙○○僅欠其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稽之扣案其所提出丁○○名義簽發
之本票,金額共達五千一百萬元,超過被告之債權額達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鉅,各本票所載發票日不一,票面金額亦異,顯係依被告之意思指示,為配合被告之債權發生日並基於使被告於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使參與分配得受償較高額之債權之目的。本件乙○○既明知其債欠被告債務數額,應屬乙○○兄妹應被告之請求未經授權擅自以其父丁○○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代償乙○○之債務。而被告對於乙○○非無債權證明,乙○○仍在該十二紙支票背書,顯係應被告再次確保債權憑證之請求。戊○○復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時亦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我兄乙○○叫我寫的等語。該十二紙本票係被告與乙○○兄妹因被告催討債務時爭吵,臨時解決共同謀議偽造,應可認定。至戊○○事後翻稱係遭被告之恐嚇而不得不冒名簽發本票等語,與其原先所述係為暫時解決被告與其兄乙○○紛爭才簽發之原意不符,且若確遭恐嚇而為,以所簽發票面金額高達五千一百萬元,竟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不將此情告知其父丁○○知悉,而任令其父丁○○無端負擔鉅額債務,有背常情。且戊○○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戊○○所言遭恐嚇等語,顯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中正機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境信昌字第四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戊○○並證稱乙○○因大陸犯案被羈押於大陸南京。本院無從傳訊乙○○到院說明。且本院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乙○○之必要。又乙○○固出具證人證言書,略謂:因開設貨運公司經商需資金周轉,經常向柯進興調度,前後共向他借款積欠被告二千多萬元。八十五年初公司破產,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伊便通知被告家中土地將被拍賣,可以請父親丁○○開一些本票,以便參與分配。於是讓伊妹妹簽發本票交與被告。又電話告之被告相關土地地段,被告才知桃園土地事。事後有告訴父親開本票一事,只是因為忘了叫戊○○共開了多少金額,所以也沒有告訴父親金額多少,父親得知此事後,父親亦表示這樣也好。依照伊當時之債務,如經法院拍賣,被告能分配得之金額無幾,因此故意多開金額給被告。因家中幾近破產,簽發多少已無意義。這些本票是我拿印章給妹妹戊○○蓋上,經我背書,又拿一張印鑑證書附上等語,並附有由丙○○所出具內載:「本人於二○○一年三月五日在江蘇省南京市監獄獲准接見乙○○,並提出其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常州市看守所由博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趙鵬 所為之證言,經乙○○確認屬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中結證屬實。惟查本件於事實所載時地由判刑確定之戊○○當場以丁○○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時,依乙○○前揭證人證言書內載要旨,當時尚未獲得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始簽發本票,係事後在已簽發完成之後,始經乙○○告訴其父丁○○,既在偽造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後,始經真正名義人丁○○之事後追認,應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免責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要旨)。
㈦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由執票人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五三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二九六四號、第二九五九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判刑確定被告戊○○供稱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發系爭本票十二張,此部分簽發日期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影印,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丁○○發支付命令。並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各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均影本,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四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以上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五頁)附卷可憑。又前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正本之送達按序由告訴人丁○○之同居人 李月琴 、己○○、己○○、 張憲章 等人在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收受送達有前開卷宗送達證書可稽,並非由告訴人丁○○收受,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作證當時丁○○並非居住上址,因轉送裁定書不能確定收到日期,故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始知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事,難認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已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十二紙本票。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其等個人事後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雖為戊○○所簽發,但其中金額、發票日期皆係依被告之指示記載,且到期日亦為被告所自填。而戊○○已稱當時並未蓋發票人印章,則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應係被告事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所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乙○○、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其同時同地一次偽造十二張本票,為單純一罪。而其偽造丁○○之印章,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所為,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科,但認被告係教唆戊○○偽造本票,且誤認為偽造系爭本票十二張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係為於強制執行時,能自乙○○之父親丁○○處分配較多金額取償,並非另為謀取不當之利益,一時智慮欠週,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十二張,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委請第三人偽刻之丁○○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但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攷│││(年.月.日)│(新台幣)│(年.月.日)│││├──┼──────┼─────┼──────┼──────┼───────────────┤│一│..│五百萬元│.3.2│三三九六七六││├──┼──────┼─────┼──────┼──────┼───────────────┤│二│.3.5│五百萬元│.2.│三三九六八四│起訴書誤載到期日為.2.6│├──┼──────┼─────┼──────┼──────┼───────────────┤│三│..│四百萬元│.3.2│三三九六八0││├──┼──────┼─────┼──────┼──────┼───────────────┤│四│.5.5│四百萬元│.3.2│三三九六八六││├──┼──────┼─────┼──────┼──────┼───────────────┤│五│..2│四百萬元│.3.1│三三九六八一││├──┼──────┼─────┼──────┼──────┼───────────────┤│六│.2.│四百萬元│.3.1│三三九六八三││├──┼──────┼─────┼──────┼──────┼───────────────┤│七│.3.│三百萬元│.2.│三三九六八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八│.9.│三百萬元│.2.│三三九六七九│同右│├──┼──────┼─────┼──────┼──────┼───────────────┤│九│.8.│四百萬元│.2.│三三九六八八│經同右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十│..│五百萬元│.2.│三三九六八九│經同右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7.│五百萬元│.2.│三三九六八七│同右│├──┼──────┼─────┼──────┼──────┼───────────────┤││.9.│五百萬元│.3.4│三三九六八二│經同右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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