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種威 相對人 洪薏婷洪燕翼 之.
謝金菊 即洪燕翼之. 洪薏晴 即洪燕翼之. 洪文堅 即洪燕翼之. 洪文強 即洪燕翼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變換上開提存物為86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公債登錄面額120萬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992號)後,又於民國92年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120萬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號)。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0年裁全字第809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及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彰院賢87執全甲字第164號函、彰院賢民田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1月12日改制為公司組織,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融字第89700975號函、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人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人之主體實屬同一;又,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洪燕翼業於93年9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確為本件相對人全體,此亦有聲請人陳報狀、彰院 賢家雅 93年度繼第894字第098001131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64號與100年度裁全字第809號卷可按,是兩造均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先與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主張,及聲請人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塗銷關於相對人洪薏婷、謝金菊、洪文堅、洪文強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全體行使權利,前開四人確分別於渠等之假扣押執行終結後,始受催告等情,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87年度執全字第164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93年度存字第29號、100年度裁全字第80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卷宗審查無誤;惟查,關於洪薏晴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實於100年10月13日始告終結,而洪薏晴卻早於同年9月20日即受領行使權利之通知,則關於此部分之催告,顯係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催告當時洪薏晴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洪薏晴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洪薏晴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聲請本院催告、自行依法催告洪薏晴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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