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1、1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馮仲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117、1118號裁定(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C069640號、第裁40-ZIC069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馮仲平於100年2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高速公路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5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IC069640號、第ZIC069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附卷可稽,且此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自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雖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辯稱:伊係因當時車上乘客告知其身體突然不舒服,要求伊開快一點將其載至醫院掛急診,伊出於不得已,始超速行駛,超速行駛不久後即發覺已遭測速照相儀器拍照,伊遂將車速降為正常速度行駛,此時該名乘客亦表示其身體狀況已有好轉,不須開快車至醫院,直接將其載回住處即可,伊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得以免罰云云;原審則以:抗告人所辯其載送之乘客因突然表示身體不適,要求抗告人開快車將其送醫院急診,抗告人始超速行駛,待抗告人發覺已因超速遭拍照,而減慢車速後,該名乘客復表示身體狀況已好轉,改要求抗告人直接載送其返家等情節,非但欠缺事後查證之可能性(該名乘客最終並未前往醫院,無從以調查就醫紀錄之方式進行查證),且其情狀亦甚屬可疑,該名乘客適巧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身體不適,復於短時間內身體狀況即歸於好轉,而該段時間內抗告人即遭拍攝超速違規照片等情節,已難遽信;況且,縱認當時抗告人車內確有乘客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抗告人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救護車自居,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此非但無法達成救護之目的,反足以危害車內乘客及他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本件超速之行為,自無從依緊急避難之法理而阻卻其違規責任。並說明抗告人另陳稱:伊父親已於99年5月過世,家中經濟皆由伊負擔,且伊係身障人士,倘吊扣伊汽車牌照,伊將因此而失業,導致全家喪失經濟來源等情,惟抗告人所述,顯非本件得執以免罰之依據,縱抗告人上開所陳情節屬實,亦應經由社會福利制度以求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基於救人一命之心態,於事發當時判斷該名乘客臉色表情痛苦難耐,身體抽動、意識尚可,且要求伊開快一點將之送至附近醫院急診,伊迫於無奈始違規,其後因該乘客感覺比較好,始未至醫院致無就醫紀錄,此均為該名乘客之要求,爰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四、本件依抗告人所述:「伊車上乘客表情痛苦難奈而要求抗告人開快一點俾將該乘客送至附近醫院,伊為救人乃開快車,但『不久』伊發現被測速儀器拍照後,即回復正常車速,該乘客也正好表示身體狀況已好轉,致未送該乘客至醫院急診」,正足以顯示該乘客之身體狀況能於「不久」之短時間內好轉,則客觀上難認該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危險;且抗告人於查覺自己之超速行為被測速儀器拍照後,能立即減速回復到法定時速範圍內依速限行駛,亦見抗告人以時速157公里速度行駛之行為,並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手段,亦非不得已之行為。此外,抗告人違規超速之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34.9公里處,距前方最近交流道為北上30公里處之頭城交流道,抗告人於深夜凌晨2時21分人、車絕少之高速公路上,依最高速限90公里時速行駛,僅需3分多鐘即可下頭城交流道,從而,抗告人亦絕無以157公里時速於深夜在高速公路上狂飆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有間,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說明如何不足採,而詳以指駁,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