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瑤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瑤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王瑤媚女50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332弄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瑤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下旬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332弄27號住所(非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最高糊牌台數限為4台,賭客每自摸1次,王瑤媚即可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獲利,但每將(即打完東、南、西、北共4風圈稱之)最高限抽300元抽頭金。嗣於101年1月5日18時50分許,王瑤媚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與 陳祝 、 高桂香 、 劉愛 等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9900元、抽頭金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瑤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祝、高桂香、劉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復有賭博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9900元、抽頭金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瑤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至扣案賭博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抽頭金3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