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11號原告萬大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及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47,236元(180,619x44=7,947,2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乙○○○、丁○○、戊○○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