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補償金,惟聲請人因車禍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困難,亦有低收入戶證明可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於民國96年、97年分別為10,815,373元、10,770,6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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