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敏芳書記官許倬維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票證」印文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與「錦華企業行」簽訂勞務契約,由「錦華企業行」承攬民國94年度該處所轄墾丁國家公園各管理站之停車售票管理、環境維護等非屬公共事務之勞務工作。又甲○○(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錦華企業行」之員工,其自94年5月間起,擔任鵝鑾鼻公園管理站之售票員,負責停車票證之販售工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人員,偽造該處非基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權所製作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鵝鑾鼻公園管理站入口小型車停車繳費證(每張含偽造之「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票證」印文1枚)20多張後,再連續自94年5月間起,在鵝鑾鼻公園管理站入口之售票亭,將偽造之票證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0元之代價,販售予駕車進入該管理站之遊客而行使,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約800多元,足生損害於遊客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嗣先後於94年6月間,有遊客發覺有異將上開偽造票證1張交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處理,及同年7月25日,該處清潔人員在垃圾子母車內拾獲上開偽造票證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許倬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