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7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於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約定到期日及利息,且伊於簽發本票前後,已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至其本票債務數額若干,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