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系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已逾20年,屬於既成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即再審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負有容忍義務,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柏油路面除去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並非事實。按再審原告於民國62年即向有關單位陳情、於83年亦曾對村長及包商提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並未供通行達20年,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此聲請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雖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說明係對本院96年3月21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係於96年4月4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此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