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4月1日23時5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復健大樓旁之停車場,持前開工具並以隨手撿拾之毛巾1條輔助(防止手滑),竊取該處太陽能電板銅製水管開關6組及接頭38個(約值新台幣6,800元)。嗣經民眾發覺,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毛巾1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安泰醫院總務人員 蘇威菘 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毛巾1條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顯構成威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2、9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宣告刑已逾1年6月,自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減刑要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均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毛巾1條,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隨手撿拾所得等語,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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