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超額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超額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確定,關於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第二審判決變更為第一審關於本訴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式:55/100×1/10=5.5/100),是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點五(計算式:55/100-5.5/100=49.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九十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882,981元及確認45,565,39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部分嗣撤回16,961,573元,是第一審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486,798元,應徵裁判費482,712元,至本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就第一審反訴之敗訴部分1,094,258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17,835元,惟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嗣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依該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於98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2,712元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五即238,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之百分之九十五即16,94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285,8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