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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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該催告函所載,假扣押裁定案號為94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提存案號為94年度存字第2687號。然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係由聲請人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57號裁定而供之擔保。另查:聲請人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2834號辦理提存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催告函所載之案號,無法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筆擔保金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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