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豫恩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劉大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豫恩(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8063卷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6
2、66、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00、105、134、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8分許起至翌(4)日0時13分許止期間之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張慕貞 等語(見偵18063卷第132至133頁)。惟查,被告之毒品來源「張慕貞」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專案小組,依據毒品案犯嫌 繆昆宏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再從鑑識取得對話紀錄向上溯源查獲,非屬被告供述查獲乙節,有臺北分局112年9月2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933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分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8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慕貞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又觀之前引之臺北分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8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案緣本分局偵辦 洪雲剛 毒品溯源案(詳如本分局112年1月4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0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霖股)核發111聲搜字001856號搜索票在證人繆昆宏住處查扣渠持用手機1支等證物,嗣本分局分析 繆嫌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發現 張嫌 販毒事證,遂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共組專案小組,報請貴署(昃股)指揮偵辦,於上記拘捕時、地持貴署(昃股)核發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軒股 )核發112聲搜字00734號搜索票,拘提張嫌到案,而循線偵悉上情。……」等語,可知員警於扣得繆昆宏持用之手機並對之進行數位勘察後,已由繆昆宏手機內繆昆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料,發覺繆昆宏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之毒品來源疑似為張慕貞,則斯時員警即已發覺繆昆宏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張慕貞等情,故員警方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分別拘提被告、證人張慕貞到案。嗣證人張慕貞遭員警拘提到案後,已於113年5月3日14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期間之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出示毒品交易時序表供你檢視,王豫恩於111年12月5日21時33分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張慕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截圖訊息之毒品匯款時間密合,做何用途?該款項是否即為王豫恩向你購買毒品款項?購買數(重)量、種類?〕9,500元是王豫恩麻煩我向MICHAEL買大麻,而轉帳到張慕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錢。當時是購買10公克的大麻等語明確(見偵18063卷第215頁),可見於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慕貞之前,證人張慕貞早已於警詢時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足認員警並非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慕貞等語,因而查獲張慕貞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明確,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張慕貞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市議員助理,具有穩定收入來源,並非賴以販賣毒品維生,且其與繆昆宏為打工換宿所結識之友人,從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除聯繫毒品交易外,2人均會閒話家常、相約出遊,是被告販賣對象除僅有1人外,實為其熟識之友人,自與將毒品交付、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盤商毒梟有別,考量其交付之大麻數量為10公克,並自繆昆宏處收取1萬元,兼衡臺灣之生活物價指數,其交付毒品顯屬量少價微之零星轉讓情形,相較於大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盤商毒梟所為犯行,其危害社會大眾健康、造成毒品氾濫之程度亦較輕微,則依實務見解可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應相對輕微,請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又就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之犯行相較之下尚屬輕微,原判決所作科刑判決之認定,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自不符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犯後仍持續工作,於閒暇之時間關心公益,盡其所能彌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可知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現年近30歲,平時兢兢業業,亦有穩定收入之正當工作,如突然中斷其工作,將使其未來、家庭受到極大衝擊,請審酌上情,惠予酌減其刑,並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繆昆宏,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大麻予他人,仍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販賣毒品價金1萬元,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案發前、後所為公益捐款、參與之公益活動(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卷第77至81、117至129、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價金為1萬元,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前、後有為原審卷第77至81、117至129、221頁所示公益捐款、公益活動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本案交付之大麻數量為10公克、被告所述其現年近30歲,平時兢兢業業,有穩定收入之正當工作,犯後仍持續工作,盡其所能彌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而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卻僅為貪圖小利,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繆昆宏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仍應予一定之懲戒,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上,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