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穎選任辯護人陳妍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第3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出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 小東 」,「小東」說喜歡伊,伊也喜歡「小東」,「小東」叫伊提供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的資料,包含永豐帳戶的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2個帳戶都有設定約定轉帳,伊幫忙「小東」沒有因此得到什麼,「小東」沒有說帳戶要作何使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提供帳戶給「小東」,但被告是輕度智能障礙者,且長期未外出工作,故對於詐欺集團的手法掌握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另被告之富邦帳戶是用來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用,若被告知道「小東」是詐欺集團成員便不會提供帳戶給「小東」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之成年人,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39858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第22至24、141至144頁、112年度偵字第39858號偵查卷第51至59、61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永豐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款項之帳戶。
㈡而被告除提供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尚一併提
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資料予「小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第8、48頁、112年度偵字第39858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92、182至186頁、本院卷第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好像把富邦帳戶及永豐帳戶一起交給「小東」,當初「小東」要伊幫忙開立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叫伊拍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用手機傳給「小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除了永豐帳戶外,還有交付富邦帳戶,富邦也有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永豐及富邦帳戶,提供永豐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富邦帳戶的部分,伊不確定提供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將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小東」。
⒉而被告確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銀行分別設定3組帳號作為永豐
帳戶、富邦帳戶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設定申請書、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43、147頁)。
⒊又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29日,收受來自被害人 范珮瑄 遭詐欺
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一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11月17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所附吳佳穎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1、155頁),顯見富邦帳戶確實亦遭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且收受款項時間為111年8月29日,與永豐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僅相隔2日,足認被告供稱除提供永豐帳戶外,一併將富邦帳戶交付出去等情,應屬有據。
㈢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取得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6月27日重新鑑定後,仍是輕度智能障礙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66頁)。是被告雖為成年人,然其心智年齡、認知功能、判斷力較常人為低,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又被告自述其經濟來源依賴其配偶,具有高職餐飲科系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只有3筆勞保投保之紀錄,且投保期間分別為3日、15日以及24日,非常短暫,於92年2月6日以後,更無任何投保紀錄,有勞保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俊宇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被告都在家裡掃地、洗碗,送小孩上課,和老師接觸主要也都是伊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可認被告長期未出外工作,其工作與生活經驗確有不足,則被告對於社會脈動、環境變遷的掌握可能不如一般人。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欺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依被告上揭身心狀況及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其因輕信詐欺集團之虛構誆騙而有所為,亦非無據。
⒉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詐欺、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
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將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東」,而被告交付之富邦帳戶,係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作為保費轉支之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11月17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所附吳佳穎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143至151頁),顯見被告係提供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及保費轉支之帳戶予「小東」,而被告倘能預見「小東」是詐欺集團成員或交付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閒置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免蒙受銀行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
⒊至於被告雖未提出其與「小東」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供稱:「小東」知道伊有結婚,怕被伊老公知道,叫伊把紀錄刪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858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5頁),並非完全不合理,況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仍有所疑問,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起訴被告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又經本院駁回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劉怡君 111年8月22日某時假投資111年8月31日15時33分5萬元2 陳銘凱 111年8月6日某時假投資111年8月31日11時36分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