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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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呂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珈 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魏士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惟上訴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之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雖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貸金錢,伊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陳俊偉 媒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遂於111年2月23日,扣除利息90萬元後,匯款9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俊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內,並委由陳俊偉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000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各3筆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供作擔保,陳俊偉並當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遲未還款,反向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求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為伊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委由陳俊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擔保,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12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5至34頁〕。
㈡系爭抵押權於111年7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湖簡字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頁)。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之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存卷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金錢,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惟伊未收到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異見,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湖簡字卷第15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抗辯未收到借款,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確實如數交付借貸之1,0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伊先於111年2月23日扣除借款利息90萬元後,將
系爭款項匯款至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並由陳俊偉於是日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證人即代書 陳奕蓁 於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3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詞、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對帳單、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憑。惟系爭契約(見湖簡字卷第15頁),內容第1條借款金額載明:「甲方(即上訴人)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正…」、第4條借款期限及利息記載:「…⒉利息:無」、第5條其他事項記載:「…⒉甲乙雙方合意,甲方貸與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指定匯入 林大 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大為 」(下稱林大為中信帳戶)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且無利息,已與上訴人辯稱匯款予陳俊偉之借款金額910萬元,扣除利息90萬元等節大相逕庭;再稽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1486號函、第1130001459號函、合庫銀行113年5月24日合金三興字第113000152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1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730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96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5至228、391至395、415至4
19、425、427頁),僅可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確有匯款910萬元至陳俊偉合庫銀行帳戶之情,卻未見陳俊偉將該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匯至林大為中信帳戶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奕蓁於上開士林地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述:陳俊偉代理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載明如何交付借款,當場陳俊偉亦表明簽約後會先給被上訴人500萬元,剩餘款項則於抵押權設定完竣後再交付,伊並未目睹陳俊偉於簽約後有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也沒提過是否有收到5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可見陳奕蓁並未看見陳俊偉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僅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場聽聞陳俊偉擬於是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認定陳俊偉有代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另參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湖簡字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131頁),記載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為「債務全部清償」,惟該等書面俱係上訴人單方書立,實屬上訴人片面之詞,無從據以遽斷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卻輕易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與常情相悖。
㈣再證人林大為結證稱:本件實際上係伊要用錢,伊父親即被
上訴人可以提供土地擔保,故由被上訴人當借款人。借款原因係因為陳俊偉向伊借調資金,借到伊自己資金短缺,伊要求陳俊偉還錢,陳俊偉說暫時沒辦法還,但有認識一個乾姊即上訴人,可以借到錢,但需要擔保品,所以伊才拜託被上訴人拿擔保品幫伊借錢。陳俊偉說他和上訴人已經講好了,並表示等簽好契約,不動產設定擔保後,才會撥款。但陳俊偉沒有把錢交給伊,伊遂於111年5月要求陳俊偉塗銷擔保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俊偉跟伊說沒問題,但一直到7月才把該抵押權塗銷掉。伊又請陳俊偉將本票、借據還伊,陳俊偉說上訴人去旅遊,過兩週才能還,結果兩週過後,陳俊偉就自殺了。因為上訴人從未交付伊任何借款,伊又找自己親友借錢,也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朋友「 阿坤 」設定抵押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2頁)。而觀之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於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確有為訴外人 莊博文王翊名林彥廷 等人設定抵押權,嗣後因買賣而移轉訴外人 劉慶煌黃秀淋 (見本院卷第380至381、384至3
85、388至389頁),堪認林大為證述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其要求塗銷抵押權,再向親友借款等語,並非無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若伊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
林大為豈有可能再於111年4月20日向伊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為何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惟林大為證稱:伊於111年5月要求陳俊偉塗銷擔保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見其與被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起始認為上訴人不會交付借款,是林大為於111年4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而兩造之借款事宜均係透過陳俊偉媒合、商議,被上訴人主張其屢次向陳俊偉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未果等語,自非無可能,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本票於借款清償後同時作廢,則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塗銷,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㈥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受借貸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
㈦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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