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9、2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孔○無罪,無非以告訴人乙○○臉部挫傷部位係在顴骨位置,不符打巴掌部位之傷勢印記,且衝突時告訴人抱著小孩,難認被告會採取造成告訴人不穩而令孫子受傷之攻擊行為,而告訴人前臂挫傷形狀,難認為推擠或推打所造成,且告訴人與其當時之配偶丙○○於案發當天凌晨亦有發生爭執,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所導致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時,伊要離開 新北市 ○○區○○街0號2樓時,被被告推擠及打一巴掌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19日中午時,伊陪同告訴人回去民樂街收拾東西時,被告想上前搶告訴人抱著的小孩,且不讓伊2人離開,發生了糾紛,被告就打了告訴人一巴掌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打告訴人右臉1巴掌之事實。且拉扯當時情況混亂,倘要求告訴人、證人詳細證述還原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之拉扯過程,甚至被告係以「何動作」造成告訴人之「何種傷勢」,無疑強人所難,原審忽視告訴人與證人警詢、偵訊證述一致之部分,而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抱著小孩,難認被告會採取造成告訴人不穩而令孫子受傷之攻擊行為,而告訴人前臂挫傷形狀,難認為推擠或推打所造成,且告訴人與證人丙○○於案發當天凌晨亦有發生爭執,被告傷勢難排除為證人丙○○所導致乙節,即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稍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
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2、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聲請人孔○、丙○○;相對人乙○○),並當庭勘驗112年度家護字第622號卷第48頁所附光碟內之錄影畫面(告訴人具狀提出,由其妹丁○○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事發現場持手機攝錄),結果略以:告訴人身穿草綠色長袖外套,抱著小孩,小孩趴在告訴人身上,頭靠著告訴人的左肩,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伸出右手阻擋,被告之子丙○○稱「你打我媽幹嘛」,但因為只看到部分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有朝告訴人的右臉揮巴掌。上開衝突發生後,並未看到告訴人的右臉有呈現紅腫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由前開勘驗結果所見衝突發生之經過,告訴人與被告之肢體接觸部分,僅見「被告向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伸出右手阻擋」,並未見「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打告訴人右臉巴掌」等情,且由附件擷圖畫面可見於該衝突發生後,告訴人之右臉並未呈現紅腫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打告訴人右臉巴掌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㈡雖告訴人身穿草綠色長袖外套,而無法看到其右前臂於衝突
發生後是否受傷,惟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身體接觸情形,僅「被告向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伸出右手阻擋」,且被告之子丙○○隨即稱「你打我媽幹嘛」等語,並未見被告有「推擠拉扯」或抓握告訴人右前臂之舉,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發生的嗎?)應該不是當天造成的,我跟她有爭執的時候,有時候會把她的手抓開…案發當天凌晨我跟告訴人也有爭執等語(見112易1197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及告訴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2、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亦陳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半夜,有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此有該案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難排除告訴人之右前臂挫傷,係其與證人丙○○、被告於同日凌晨發生爭執時所致之可能性,則告訴人縱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亦難逕認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有傷害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事發過程錄影畫面,既
未見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右前臂、打告訴人右臉巴掌之舉,於衝突發生後,更未見告訴人之右臉有呈現紅腫之情形,本案即難認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2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49、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與告訴人乙○○為婆媳,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乙○○、並打乙○○右臉1巴掌,致乙○○受有臉部、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抱著伊孫子,要強行把孫子帶走,伊僅有站在大門口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去,後來告訴人及其2個妹妹將伊推倒,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因告訴人欲將其子即被告之孫子從
住家帶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衝突當下在場之人有被告、被告之夫、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妹戊○○、丁○○,嗣後被告之子即告訴人之夫丙○○得知上情後亦立即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9993號卷【下稱偵29993卷】第4、5、45、46頁,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9993卷第6、7、29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卷【下稱偵27449卷】第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24至2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前往醫院驗傷,顯示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29993卷第8、9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偵29993卷第13、14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其臉部挫傷係因被告打其一巴掌所致云云,證人戊○○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此情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所謂打巴掌乃係以手掌大力拍擊臉頰之行為,而觀告訴人受傷照片,其臉部雖有不明顯之輕微泛紅,然部位係在顴骨位置,且範圍僅略寬於告訴人食指指腹,至於臉頰部分則完全無傷,與通常打巴掌會造成之傷勢印記有所出入,則被告是否真有打告訴人巴掌並成傷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抱著小孩之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993卷第29頁反面,偵27449卷第11頁反面),此時被告如朝告訴人打巴掌,極有可能同時使被告之孫子受波及,甚至因為告訴人抱不穩而摔落在地,則被告是否會採取此種極可能造成自己孫子受傷之攻擊行為,亦有疑義,而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告訴人所指打巴掌之行為。
㈢至於告訴人右前臂挫傷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被告揮打
所致(偵29993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係被告推擠所致(偵29993卷第29頁反面),至於證人戊○○於警詢時則全未提及此事。而觀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其右前臂挫傷係呈長條印壓狀,寬度約略相當於手指寬度,此並非推擠或揮打可造成之傷害,較有可能係用力抓住手臂一段時間所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傷害行為並不相符,則該傷害是否真係被告於案發當時造成,尚存疑義。此外,案發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已如前述,倘被告大力抓住告訴人抱著小孩的手臂,同樣可能對小孩造成危險,則被告是否真會冒著傷害自己孫子的風險為上開攻擊行為,實非無疑。
㈣復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知道告訴人的
傷怎麼發生的嗎?)應該不是當天造成的,我跟她有爭執的時候,有時候會把她的手抓開,告訴人有因為服藥的關係,有比較暴力的傾向,案發當天凌晨我跟告訴人也有爭執等語(易字卷第25頁),則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其與證人丙○○同日凌晨爭執所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告訴人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時造成。
五、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與其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傷害並不一致,且考量案發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即被告孫子之情狀,亦難逕認被告會罔顧孫子安全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並非無憑,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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