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萌 (原名 莊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育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41分至51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平鎮金陵店(下稱OK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林湘湄 管領之商品「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下稱本案傳輸線,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湘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育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2、81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將本案傳輸線自貨架上取下後,拿到該超商座位休息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有從貨架上拿取本案傳輸線,但我是把該充電傳輸線丟在座位休息區桌上,嗣於原審判決後詢問當時同行之 洪國華 ,洪國華稱東西是他拿的,其誤認本案傳輸線為被告所有,於離開時誤收入口袋離開,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5時41分至51分許間之某時,在OK超商內,將本案傳輸線自貨架上取下後,拿到該超商座位休息區,且告訴人林湘湄(下稱告訴人)於當日19時許,在前開OK超商交接點貨時,察覺貨架上之充電傳輸線數量有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前開商品遭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下稱偵卷,第24、69至70頁;原審卷第52、84至88頁),復有監視器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觀之本案遭竊二合一充電傳輸線之照片1張(原審卷第41頁),可知該充電傳輸線屬體積較小,屬他人得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之物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51:42至15:
53:06所示:被告原坐在休息區不久後,起身將雜誌放回架上,並先以右手將拿取架上之充電傳輸線後,換至左手並返回座位休息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9、55至56頁)附卷可憑;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調閱自被告行竊時間前後各1小時之監視器畫面仔細確認,有拍攝到被告將該商品從貨架上拿走,並走到店內休息區,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接近該商品,且被告離開該休息區後,沒有其他人接近被告在店裡所坐之座位休息區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住OK超商對面之鄰居,每天都會來店裡消費,且被告有時會沒穿衣服站在外面,故我認得被告,而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自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商品直到發現該商品不見的這段期間,無人坐在被告所坐之座位區,座位區也沒有遺留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3至92頁),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相吻合,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於本案傳輸線遭竊前後1小時,在OK超商內,僅有被告將之取下並持有乙節,嗣於被告離開該休息區後,休息區桌上並未遺留本案傳輸線,據此客觀情狀觀之,自無被告所辯將本案傳輸線置於桌上即離開之情形,足見被告將本案傳輸線自架上取下後,並未再將之放回選購物品架上乙節,已堪是認。
2、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手機快沒電了,本來想購買上開充電傳輸線,才把充電傳輸線從架上拿下來,走到店內休息區,想說休息區可以充電,因此把充電線拿到休息區旁邊確認有無插座,發現該處並無插座,不能充電,就將充電線隨意放在休息區的桌上等語(偵卷第12、65、66頁)。惟查:被告身處之本案便利商店休息區有無插座可供被告充電,目視即可判斷,實無須先自購物架上拿取本案充電傳輸線後,始得確認;再者,若被告本欲購買該充電傳輸線,原應先行結帳付款後,始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帶至休息區加以使用,遑論被告既確認現場並無插座可供充電,自就應將先行拿取尚未結帳之本案充電傳輸線放回選物架上,焉有任將未經結帳之物品放置休息區徒惹爭議之可能?被告在開放式之便利商店內,未經結帳即擅自從OK超商貨架上將前開充電傳輸線置於休息區之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持有狀態,並欲供給充電行動裝置之用,僅係事後發現該超商座位區無插座而作罷,此與尚未結帳即將物品視為己有,而欲直接使用之情形無異,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三)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固傳喚證人 葉雲凱 證稱:被告確實把充電傳輸線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竊取本案充電傳輸線並自本案便利超商中攜離等情,至證人葉雲凱證稱被告確實把充電傳輸線放在桌上一語,係回應被告詢以「我當時從架上拿傳輸線時,我是回到座位上,並把傳輸線放在桌上嗎」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未結帳付款,即擅自將充電傳輸線放置在休息區座位,且嗣後擅為攜離等竊盜犯行之認定,則證人葉雲凱就被告自選物架上取下充電傳輸線後,曾放置在休息區桌上之證稱,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辨明。
2、被告上訴後,另聲請傳喚證人綽號「光頭」之洪國華為證,並自稱: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恰遇洪國華來訪,洪國華因而想起「似曾」誤以為放置在本案超商休息區桌子上之充電傳輸線為被告所有之物,因而幫被告收拾,並將之攜離放在被告外套內,並以上訴狀陳明將提出本案充電傳輸線云云。查:
⑴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本案案發之際,被告所在之休息區座
位旁雖站有一身穿藍色外套、深色長褲、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即原審勘驗筆錄中之乙男,原審卷第49頁),另一旁則為坐在被告對面之黑色上衣之男子(即原審勘驗筆錄中之丙男,原審卷第49頁),足見於案發之際,除被告外,確實另有2名男子出現在休息區內等情,概無疑義;然而2名男子既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復始終辯稱其無涉本案犯行,衡情被告本得輕易於112年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後,甚至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原審卷第143頁送達證書所示,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長達逾1年之審理期間,探詢各該友人始末,釐清真相,協助查詢,並確認本案充電傳輸線之下落,惟被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仍指「傳葉雲凱就好,因為從頭到尾是我們兩人坐在位置上打遊戲,我才去拿充電線,葉雲凱他都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51頁),再據被告自承與洪國華為朋友關係,認識到現在有2、3年,平常有時候是我去找他,一般是他來找我比較多,我有他的電話,本案起訴後我有聯絡過葉雲凱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非無其友人葉雲凱、洪國華之聯繫方式,平日亦互有往來,則被告遲至上訴時,始更詞稱證人洪國華突然想起,「似曾」為被告收納本案充電傳輸線乙節,模稜兩可,含糊難辨,被告辯稱本案充電傳輸線係友人即證人洪國華誤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收納等節,實難逕採。
⑵被告直自本案案發1年之原審判決後,始稱充電傳輸線為證人
洪國華自行放在外套中,並非被告持有乙節,實在令人費解,遑論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本案遭竊之充電傳輸線本體以確認是否確為本案遭竊之贓物,亦無從據以返還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充電線應該在洪國華家,應該是洪國華拿的,因為我去洪國華家看到洪國華有拆開來用,所以我沒有把東西拿回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即明,足見被告上訴後更詞辯稱係由證人洪國華在本案時地,為被告收納充電傳輸線乙情,已無從證明,本案被告未經付款,即擅自持取本案充電傳輸線,任意放在休息區進而而竊得本案充電傳輸線之事證俱明,被告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洪國華,欲證明上揭所謂證人洪國華憶起「似曾」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為被告收執遭竊之充電傳輸線等情,已無礙於本案事證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其餘客觀事證所示不符,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3年5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439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⒉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二合一充電傳輸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耗社會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439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按(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並表示 宥恕 被告刑事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業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電子廠當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初、在待業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我及配偶負擔,配偶在竹科當管理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439元(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3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439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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