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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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夫家暴離婚後,左右鄰居時常
無故報案說被告家中發出噪音,導致被告屢遭員警壓制,甚至強制送醫,而原本罹患之創傷症候群解離人格,在強制送往八里療養院治療期間,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永久症病情加重,故被告均在家並拒絕員警上門以避免衝突發生。案發時被告已告知員警其會配合,請員警勿碰觸被告,但員警仍壓制、武力動作及無人權、病權之不人道對待,導致被告創傷症候群解離人格出現,方為本案犯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還要扶養照顧兩名小孩,現已在就醫治療中,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江麗琪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磚砸毀彼冰箱彼為此復原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更對告訴人即處理警員 蕭勝朋 施暴成傷,酌其前因傷害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史,曾由里民連署要求遷離,此有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8968號函附病歷包含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連署書各1份在卷可參,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江麗琪調解成立履行中,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4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人力派遣」時薪約176元,須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6日、2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相去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3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其素行等狀況,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認尚不宜宣告緩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有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史、之前曾由里民連署要求遷離、職業「人力派遣」時薪約176元,須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前夫家暴離婚,案發時曾告知員警其會配合,請員警勿碰觸被告,但員警仍對之壓制、武力動作,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還要扶養照顧「兩名」小孩,現已在就醫治療中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2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不同,惟係於1小時內所犯,而其所侵害者一為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原審就被告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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