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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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慶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家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火」之人,只是因為同案被告 陳威宏 之涉案程度較高,因此得知悉「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得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參與程度較低之被告反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輕重失衡而不公平;被告之犯行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形式上符合緩刑要件,請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條規定係屬個人之減刑事由,必被告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從因同案被告有供出來源並查獲毒品上手,即主張得一併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曾供述本件毒品上游為綽號「火」之人,僅表示其係受同案被告陳威宏指揮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參偵卷第21至30、147至149、152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其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威宏之毒品上游為何人(參原審卷二第173頁),已與辯護人所辯被告有供出綽號「火」之人為毒品上游云云未合,被告既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威宏之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係因同案被告陳威宏警詢中即供稱本件所犯賣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火」之人購得(參偵卷第47頁),同時提供足供追查之通訊軟體Facetime之電話,且指認 鄭幃萌 即為綽號「火」之人,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函覆鄭幃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業經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認為同案被告陳威宏符合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縱使同案被告陳威宏因可直接與毒品上游即綽號「火」之人聯繫,涉案程度較高,方得提出相關資訊以供檢警查緝,然亦係因其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毒品上游資訊以供查緝,雖係受同案被告陳威宏指揮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參與程度較低,然既無從適用前該規定,當然無法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輕重失衡而不公平云云,顯與法律之適用及解釋有違,不足為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且本件犯行係屬未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方鋌而走險,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只要一有經濟上之困境,即會聽從他人建議而為違法行為(參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方會一再為各項犯行,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亦無殊值同情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㈥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其等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原判決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
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前有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吃店店員,離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判決雖就同案被告陳威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較被告之刑度為低,但係因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所致,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衡之處。原判決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因子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另被告於113年2月、6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192號判決及112年金簡上字160號判決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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