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恩選任辯護人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豫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不詳時間,向 張慕貞 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購入10公克之大麻(張慕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第19461號提起公訴)。王豫恩另以其持用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 繆昆宏 ,雙方達成繆昆宏以10,000元價格向王豫恩購買大麻10公克之合意,繆昆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至王豫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豫恩於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北市仁愛醫院附近不詳地點,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繆昆宏,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嗣警因另案查獲繆昆宏,發現繆昆宏持用之手機內有與王豫恩磋商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並於拘提王豫恩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王豫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
127頁至第134頁,訴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繆昆宏、張慕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9355693號函暨證人繆昆宏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5229號函暨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814號函暨證人張慕貞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繆昆宏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34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9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9頁),且有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大麻販賣予證人繆昆宏之理。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是賺取價差500元。」(訴卷第220頁),顯見被告是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大麻,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張慕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揭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張慕貞),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其覆稱:「張慕貞是由本分局專案小組依據繆昆宏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取得對話紀錄向上溯源查獲,非屬因王豫恩供述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2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9330號函可憑(訴卷第35頁)。
⑵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查緝過程為警方於111年10月7日在松山機場查獲案外人 洪雲剛 持有大麻,經數位勘察後,認為案外人毒品下游為證人繆昆宏,拘提證人繆昆宏到案後,對證人繆昆宏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勘察,發現證人繆昆宏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比對金融帳戶匯款紀錄,查知證人繆昆宏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毒品來源疑似為證人張慕貞,故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分別拘提被告、證人張慕貞。
⑶警方對證人繆昆宏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勘察,即發現證人繆
昆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於磋商本案交易時,原先是傳送戶名為張慕貞之金融帳戶供證人繆昆宏匯入本案毒品價金(偵一卷第61頁),嗣後因故改由證人繆昆宏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換言之,警方透過勘察證人繆昆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本就已經發覺證人繆昆宏本案毒品是源自被告、被告則是源自證人張慕貞。
⑷檢警於同日拘提被告、證人張慕貞,觀諸被告、證人張慕貞
分別於該日下午2時8分起至下午4時47分止;下午2時4分起至下午3時42分止之警詢陳述,被告稱其當日匯給證人張慕貞的錢是償還欠款,並非交易毒品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3頁);證人張慕貞則稱該筆款項是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之價金,僅辯稱未獲利等語(偵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堪以認定在被告供述其於111年12月5日向證人張慕貞購買大麻前,證人張慕貞已經對於販賣大麻予被告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⑸綜合上述,檢警初始是於證人繆昆宏之手機發現被告、證人
張慕貞交易毒品事證,故於同一日拘提被告、證人張慕貞。證人張慕貞於被告尚否認有毒品交易時,已經對於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被告供述與查獲證人張慕貞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1次,該次毒品交易價格非低,被告是賺取價差,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上述犯罪情節、態樣及手段均非輕微。況本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販賣毒品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販賣毒品價金10,000元,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案發前、後所為公益捐款、參與之公益活動(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刑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有使用扣案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犯行,且該手機是其所有(訴卷第216頁),堪認扣案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毒品交易價金1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2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卷訴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