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內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內知悉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均無門檻,且無論是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均係以帳戶名義人具名,用於儲存、移轉資產價值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受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黃翌婷 (起訴書誤繕為 黃羿婷 )佯稱可協辦網路貸款,致黃羿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111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遂將前開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入金至陳之內提供之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被告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案經黃翌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之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翌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22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line對話訊息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⒈被告陳之內,於108年5月22日左右,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以獲取5000元對價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可稽。是被告彼時已知曉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之行為人風險。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Jon」使用,是因為他是專門炒虛擬貨幣,我第一次碰到覺得很單純,但我直到他下錢的時候我就覺得不對勁,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都改了等語。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黃翌婷之指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幣託公司
函及對話訊息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翌婷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5萬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左右,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以獲取5000元對價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可稽,也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可能風險存在,但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尚無從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人使用,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見網路訊息招攬
「線上操作員,無須工作經驗,在家有手機就能做,超簡單,23歲以上男女佈線,每天薪水500-5000」之工作與集團接洽,有被告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1份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56頁),而如細算此工作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20日工作天,薪資可達10萬元之譜,良以被告斯時求職,對此報酬估算當有盤算。被告接續與「Jon」聯絡後,在111年5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向「Jon」陳稱「要不然會有洗錢行為,我會犯法」,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要求「Jon」:「請先告訴我,資金來源、何人、流向,我才能回答」,有被告與「Jon」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同卷第157至170頁)可以佐證,此時此刻均在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並轉為泰達幣之前(見同卷第181至183頁)。尤其幣托帳戶申辦時,也會提醒提供帳戶使用權限之風險(見同卷第195頁),是被告斯時對於「Jon」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幣托帳戶使用權限實已心生警戒,也才因此一而再再而三不停口頭確認,但由於每日1500元報酬(見同卷第153、215頁,被告本係供承協助每筆轉帳報酬1500元,復改稱每日1500元,由於報酬高低涉及被告警覺異常之犯意判斷,爰做有利被告之認定)誘惑也在,被告始在預見風險之前提下,決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托交易所帳號密碼,其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詐騙,這是投資行為等語。但帳戶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遑論被告所辯之投資行為,其自身投資金額卻為零(見同卷第153頁),被告所辯,尚不足影響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又辯稱:銀行告訴伊帳戶被停,伊就打給警察,警察當時還不曉得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提供與「Jon」之對話紀錄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所申辦會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為綁定帳戶,其交易資料之截圖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烏有。又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6日陸續收受多筆匯款,除於111年5月6日11時6分、13時16分許,轉出29萬元、18萬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外,其餘款項42萬776元仍在本案帳戶內,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資料手機截圖附卷可佐,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會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出殆盡以避免帳戶遭被害人報警,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是果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至於再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讓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凍結在上開帳戶內,此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所為,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為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㈢被告辯稱其已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託帳戶變更密碼,其
所有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了,覺得很虧欠,錢我也攔住了,我立即看到我的帳戶,馬上變更密碼,我不知道警察有無去圈存等語,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11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尚在上開2帳戶內,則應得由警方、被告之協助,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據此應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款項轉入、匯出之洗錢工具,查無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再本案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本行無法得知客戶變更金融卡即網銀帳號密碼之紀錄,有該行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直到他下錢的時候我就覺得不對勁,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都改了等語,並無反證可以證明並非實在,則依據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果真係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既係受騙,而尚未投入金額,即發現係受騙,並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亦與常情無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預見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風險實現後之行為本即多樣,匆忙掛失阻止損害擴大均屬常見,但此只是風險實現、東窗事發後犯後態度之考量,無從倒推認定不具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所辯虛擬通貨交易一事,其自承投資金額是為零,而前開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入最後一筆15萬元,帳戶餘額累積至29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同時6分許轉入29萬元至幣托交易所帳戶;緊接著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又陸續轉入,直至同日下午1時16分20秒許,帳戶餘額又累積至21萬5791元,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16分22秒許轉出18萬5000元至幣托交易所帳戶,嗣詐騙被害人款項又迅速灌入,帳戶餘額在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來到42萬776元,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憑,此不啻為詐騙集團迅速轉移犯罪所得之情況,僅係因受通報詐欺而不及轉出云云,無非僅係主觀上臆測之詞,此與上開被告所辯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都改了,因此帳戶內仍有42萬餘元之客觀事實相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存在,而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