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1,由被告之受雇人富貴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2日收受,嗣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10日始遞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111年6月7日屆滿,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等情,有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是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業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即最遲應於111年7月8日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參,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敘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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