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暨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抽水馬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文祥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簡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葉雲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西邊街縣定古蹟玉里殘蹟,徒手竊取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所有由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里長陳文祥保管之抽水馬達1個。嗣經警方循線於111年5月30日,在花蓮縣○○鎮○○里00鄰○○街00號葉雲喜住處,扣押遭竊之抽水馬達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雲喜之自述。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告訴人陳文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5、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中指訴。
6、警製刑案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足認其並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