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清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清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價值約新臺幣8,6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總價值約2,500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清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不同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所竊之自行車,均係被害人通勤所用,其擅自盜竊,造成被害人生活及交通之不便,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46號卷第17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說明備註1黑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另裝設藍色水壺架總價值約8,600元2白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總價值約2,5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被告袁清林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見 林育芳 所有之黑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裝設有藍色水壺架,價值約新臺幣8,600元)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林育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經系農業綜合館前時,見HADZIMEJLICHARIS(波士尼亞籍)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HADZIMEJLICHARIS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芳、HADZIMEJLICHARIS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清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擅自騎走告訴人林育芳之自行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去用,用完之後已經丟掉了,不知道丟在哪裡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清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HADZIMEJLICHARIS之自行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伊女兒過世後留下的腳踏車,當天伊是要拿去臺大修理,但沒有修理好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HADZIMEJLICHARIS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