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選任辯護人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被告張永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松深坑區北深路由南東往西行駛,行經北深路與五深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張永忠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 迪布孫 烏達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自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深南路,張永忠、 迪布孫烏達邦 2人騎乘之機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迪布孫烏達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迪布孫烏達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忠之自白被告坦承超速駕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迪布孫烏達邦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之事實。4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擷圖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