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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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5號原告 李屏生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2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部分
一、按「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10年10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5058號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210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原告訴願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2頁),並由原告本人簽名收受,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不可閱卷末頁)。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算至111年3月1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貳、原告聲明被告應一次補發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合計20個月之老年年金,計新臺幣(下同)385,820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上開給付為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聲明「被告應一次補發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合計20個月之老年年金,計385,820元。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上開給付為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損失,依上揭規定,自須先經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於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被告尚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之處分,原告即應待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否處分,並針對該處分分別申請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程序後,若仍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方為適法。然本件原告顯係提起給付訴訟,但既未經被告核定准許,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起訴應予駁回。又縱認原告真意係提起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應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逕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