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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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7日屆滿,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因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逾30日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且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㈠本件觀察勒戒裁定係於111年5月25日作成後,並於同年6月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10日提起抗告,然因逾法定期間而經原審法院111年6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裁定可稽。
㈡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觀察勒
戒裁定既於111年6月7日確定,則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聲請重新審理,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原審認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㈢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重新審理逾期
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猶否認施用毒品,以其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壯陽藥物所致,而為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即無須再行審酌實體事項。
㈣從而,抗告人就原審駁回重新審理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