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呈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呈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呈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3、
4、5、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
㈢固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
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多次竊盜及妨害秘密案
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密集且多次為之,考量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復參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則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各節,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秘密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9月②有期徒刑11月③有期徒刑8月④上開①②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8月③上開①②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①109年12月19日②109年12月19日③109年12月20日109年12月20日①109年12月6日②109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81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81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110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3日110年12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是否備註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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