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玉堂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更正為「2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第6行「不法之行為」更正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第8行「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犯罪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精神侵害之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本件未和解賠償,告訴人表明因被告持續騷擾而無需調解,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家中工廠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無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45號被告林玉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堂與 王涵雪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林玉堂前因對王涵雪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王涵雪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0年8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玉堂不得對王涵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王涵雪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至14日1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涵雪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共計6通;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49分許,至王涵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樓下,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王涵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堂之供述供承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之事實。2告訴人王涵雪之指訴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3北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北院於110年8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二、核被告林玉堂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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