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余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余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拾包(驗前總淨重貳佰叁拾柒點零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柒點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嗣
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下橋處,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廖余峯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下橋處,因意圖避警路檢不慎摔車而為警攔查,在其持有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其機車掛鈎上有毒品咖啡包50包,且於同意警方搜索後,即自行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警方扣押,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廖余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㈢被告為避警路檢摔車而經警欄查後,即主動向警供認持有本
案毒品,並自行交付予警方扣押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竟仍購入數量不少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並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另行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牟利,未致生更嚴重之危害,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半技師工作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之咖啡包50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3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雖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237.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11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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