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警員陸續出以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另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警員以不雅言詞辱罵,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㈡被告以單一決意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店家滋事,於警
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被告邱宇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君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3時27分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因飲酒後在店家鬧事且不離去,店家遂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王喬逸 、 宋函霖 獲報到場後雖予勸離,然其仍欲強行進入店內,員警王喬逸、宋函霖遂依法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以帶返派出所,其卻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王喬逸、宋函霖,嗣至中山一派出所內,並仍接續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王喬逸、宋函霖、 陳奕丞 及 鄭兆男 等人辱罵「他媽的」、「幹你收多少」及「幹你娘」等語。嗣其經警逮捕後,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喬逸、宋函霖、陳奕丞及鄭兆男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蒐證畫面拷貝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喬逸、宋函霖、陳奕丞及鄭兆男等4人之服務證影本等在卷可認,是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於同日內先後辱罵公務員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