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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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之「北上車道」更正為「南側向外側」,「西側」、「自摔」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7毫克」均刪除,「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54mg/dl」補充為「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54mg/dl(即百分之0.354)」,證據部分補充119派遣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潘志強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刑度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前有與本案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已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一再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駕駛車輛,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39頁)、經檢測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354、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己身及同車乘客受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至4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南嘉新部落內飲用米酒數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石志文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潘志強駕車行經花蓮縣○○鄉○0○000○里○○○○道○○○村○○0○0號前以北300公尺處)西側,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撞路邊電線桿自摔,員警到場處理將潘志強送醫急救後,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48分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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