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四玉
相 對 人 王 賴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其提出異議之訴,如未予停止,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
狀之損害,爰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966號),業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請,即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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