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王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利息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
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每動用一筆借款應另給付100元
之帳戶管理費,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借款人得減少立約人
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且同意延滯期間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5,372元(含消費款249,884元
、已發生之利息債權25,480元),迄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公告完畢,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00
元(即裁判費2,980元、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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