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被   告  張嘉洺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2月13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0,22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39,55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70元)。又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30萬元之額度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自轉換申請書所訂結
息日起加21日為每期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至94年5月19日止,共計積欠本金52,965元
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
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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