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李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8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被告
至95年11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6,280元帳款
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
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