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簡枝榮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
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3
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1,005元(其中本
金4萬3,739元及97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已發
生之利息1萬7,266元)及本金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登報費用1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