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張明賢
被   告  侯姿宇 (即 侯碧華
       侯欣妤
       侯百倉
       侯百修
       侯百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由
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侯欣妤、侯百倉、侯百修、侯百展依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侯先雨 所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侯先雨如附表
所示之4筆不動產,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經
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
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侯欣妤、侯
百倉、侯百修、侯百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侯姿宇欠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2年度司促字第320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
被告侯姿宇確實有債權存在。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侯先雨所有,嗣被繼承人歿,即於97年11月21日由被告侯
姿宇(即侯碧華)、侯欣妤、侯百倉、侯百修、侯百展共同
繼承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㈡、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51條與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侯先雨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經查,被告
侯姿宇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
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侯姿宇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告侯姿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侯姿宇行
使對被繼承人侯先雨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侯先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侯先雨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
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
三、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侯欣妤、侯百倉、侯百修、侯百
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32025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
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內含
財政部南部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發之侯先雨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
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就系爭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之債
權人,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告以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主張代位被告侯姿宇(即侯碧華)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屬有據,且以由被告等五人各依應繼分五分之
一之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侯姿
宇(即侯碧華)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被
告五人各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退還,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市區│││││││
├─┼───┼───┼──┼──┼──┼─┼────┼────┤
│1│臺南市│北門區│溪底│二重│36│田│983│6分之1│
││││寮│港│││││
├─┼───┼───┼──┼──┼──┼─┼────┼────┤
│2│臺南市│北門區│溪底│二重│36-1│水│77│6分之1│
││││寮│港│││││
├─┼───┼───┼──┼──┼──┼─┼────┼────┤
│3│臺南市│北門區│溪底│二重│36-2│田│1317│6分之1│
││││寮│港│││││
├─┼───┼───┼──┼──┼──┼─┼────┼────┤
│4│臺南市│北門區│溪底│二重│40│田│3370│12分之1│
││││寮│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