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夥同乙○○(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區○○路東方堤防附近河蜆養殖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河蜆共二公斤(市值約新台幣一佰元),並將竊得之河蜆放置所攜帶的藍子中,於尚未離去之際,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共同於上揭時、地撿拾河蜆共計二公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等以為該養殖池為荒地,並無人所有,所以才會下水撿拾,伊真的不知道那是他人的養殖池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們是否知道那是他人的養殖池?)知道。之前有很多人去那裡撿拾過,我們知道有人被抓。」,則被告等主觀上已明知該處為他人之養殖池,且亦知悉曾有他人在上揭養殖池撿拾河蜆被抓送辦,是被告所辯不知該養殖池為他人所有而係荒地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竊取之河蜆價值非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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