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侯勝昌許清連律師被告丁○○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己○○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丁○○、丙○○、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庚○○、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雞睪丸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公斤、豬脚筋貳佰捌拾捌公斤、豬大腸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公斤、冷凍乳豬肆仟壹佰伍拾公斤、章魚叁仟貳佰叁拾肆公斤、白鯧魚伍仟叁佰叁拾玖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高雄籍「海裕一號」漁船船長,其與丁○○、丙○○、己○○均以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乙○○駕駛「海裕一號」漁船搭載與其互有犯意聯絡之丁○○、丙○○、己○○、庚○○、甲○○(另到庭後審結)自高雄一港口安檢站報關出海,該船於同日至東經一一八度二五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海域附近,向大陸籍漁船接駁大陸地區產製畜產品雞睪丸一萬一千五佰零五公斤、豬脚筋二百八十公斤、豬大腸二萬三仟一佰六十七公斤、冷凍乳豬四千一百五十公斤等物後,將該批物品私運入境,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前揭海裕一號漁船在高雄市前鎮漁港為警查獲前揭管制物品。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前揭海裕一號漁船搭載與有犯意聯絡之丁○○、丙○○、己○○、與辛○○、戊○○(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私條件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自高雄一港口出港,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以前揭海裕一號漁船私運大陸章魚三千二百三十四公斤及白鯧魚五千三百三十九公斤由高雄港第一港口入港,經港警所警察執行檢查時發現上開大陸漁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己○○、庚○○、辛○○及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警察查到的雞睪丸、豬脚筋、豬大腸、冷凍乳豬,是大陸漁船冷凍設備故障,因而該大陸船將前揭物品寄放在海裕一號,另外章魚及白鯧魚是海裕一號自行捕獲,當時白鯧魚是我抓的,下網是甲板船員及大副負責,下網抓魚時,我在駕駛台看顧,至於漁貨包裝並不是我做的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輪機副手,該船沒有進入大陸,也沒有向大陸漁船買貨,我都在機艙內工作,海裕一號有無停泊我不知道,對於海裕一號有無抓白鯧魚我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是甲板船員,負責抓魚作業,我們都是自己抓的魚,沒有與大陸漁船接觸,船長叫我做什麼,我就作什麼,我僅負責撿魚,沒有負責下網、起網及包裝作業,抓白鯧魚、章魚之事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是廚師,負責三餐,該船沒有與大陸船接觸,我沒有抓白鯧魚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大副,被告丁○○辯稱:我是輪機長,負責機艙、冷凍機械等設備維護,我不知道有無與大陸漁船接觸云云。另被告戊○○辯稱:海裕一號的確有在海上捕撈漁獲,不是走私,捕撈過程,我有參與捕撈作業,我是指揮船員上網、絞網等,打包是在船上打包,由大陸魚工在我們船上打包,本來是用手動打包,後來工具不夠,才用電動打包,所謂手動是用鐵夾,鐵夾不夠才用電動的,鐵來是扣取塑膠的鐵片,我確定是因鐵夾不夠才用電動云云。
經查,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海裕一號漁船上查獲之雞睪丸、豬脚筋、豬大腸及冷凍乳豬等,該等畜產品重量分別為一萬一千五、二百八十公斤、二萬三仟一佰六十七公斤及四千一百五十公斤,此有卷附點收走私漁牧產品清單可稽,而前揭冷凍乳豬係由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產製,且各隻冷凍乳豬均貼有上開湖南分公司之標籤一節,係有卷附相片可稽,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前揭雞睪丸等物係大陸產製物品,僅係辯稱係大陸漁船寄放云云,即前揭雞睪丸等項物品,洵可認係大陸地區產品無訛。又查,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之白鯧魚及章魚重量分別達三千二百三十四公斤與五千三百三十九公斤,而白鯧魚以塑膠袋封裝後,復以熱感應式封裝機封線打包,章魚則以塑膠帶包裝後置入紙箱內,紙箱復以膠帶封口,再以塑膠袋套住綁線,而章魚之打包線並以鐵片封套等情,有卷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份、臺灣省高雄港警務所嫌疑貨品扣押單一份、地磅記錄單二紙可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亦記述:乙○○所述海裕一號於北緯二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分漁區作業,該海裕並沒有白鯧魚捕獲紀錄,且章魚魚貨異常偏高而多以鐵片封裝,而海裕一號並無該封裝工具,所以該等章魚、白鯧魚非海裕一號捕獲等請綦詳。另外,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認定前揭章魚、白鯧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則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出具之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0八三八四號函附卷可按。至於被告乙○○辯稱前揭查獲之雞睪丸、豬脚筋、豬大腸及冷凍乳豬等物,係大陸漁船冷凍設備故障而寄放海裕一號,寄放當時其他船員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乙○○並無法陳述委託寄放大陸漁船之名稱及約定將來於何時地返還該物品,且前揭物品重量非輕,數量非少,搬運之人亦顯可得知非為少數,被告乙○○豈有單獨與不相熟識之大陸漁船接駁而放任大陸漁船人員登船之理。又前揭被告已將藏置前揭雞睪丸等物之海裕一號駛進前鎮漁港,顯然無所謂返還該等大陸畜產品之情事。另前揭白鯧魚、章魚均有膠袋、膠帶及鐵片等封裝工具封裝,而依據前揭被告乙○○等位被告對於海裕一號作業情形之陳述得悉並無人擔任封裝魚貨及下網、起網等項工作,且被告戊○○及乙○○均於獲案時向警陳述封裝章魚之鐵片夾因損壞所以丟棄至海裡等語,顯見被告乙○○、丁○○、丙○○、己○○、辛○○、戊○○前揭辯稱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乙○○、丁○○、丙○○、己○○、庚○○、辛○○先後私運前揭管制物品而逾公告數額之事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己○○、庚○○、辛○○前揭犯行,係犯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乙○○、丁○○、庚○○、丙○○、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戊○○與被告乙○○、丁○○、丙○○、己○○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及己○○先後二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時間緊接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私條件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丙○○、己○○、庚○○、辛○○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共同犯罪擔任之角色及走私漁貨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丁○○、丙○○、己○○、庚○○、辛○○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以本件被告乙○○、丁○○、丙○○、己○○、庚○○、辛○○等人為貪圖節省漁工而走私大陸廉價魚貨,惡性非為重大,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揭被告乙○○、丁○○、丙○○、己○○、庚○○、辛○○等人前揭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各被告所受之刑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雞睪丸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公斤、豬脚筋二佰八十八公斤、豬大腸二萬三仟一百六十七公斤、冷凍乳豬四千一百五公斤、章魚三千二百三十四公斤、白鯧魚五千三百三十公斤,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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