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中正路四段一一三之一五號前闖紅燈,經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科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有誤,並非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並未收受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才無法繳納罰緩,認原處分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雖坦承上開違規事實,惟陳稱:「罰單上將我身份證號碼寫錯了,我將罰單遺失了,罰單更正之後也沒通知我,讓我無法繳納罰單」、「實際違規地點跟開單地點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已經舉發員警在該舉發通知單第二、三聯更正正確證號為「Z000000000」,並加蓋職名章簽證乙節,有該舉發通知單第二、三聯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更正後之該舉發通知單第二、三聯所載違規事實裁決受處分人,已無錯誤情事,受處分人甲○○以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應予送達而未送達乙節,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應無理由。另查,證人即本件違規之舉發警員 賈憲生 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勤務時,異議人在省道台十四線往埔里四十六點五公里處駕駛車輛闖紅燈,我們當時開單依據是駕駛人甲○○給我們的駕照填載上去的,我們開單當時並沒發現我們有筆誤,我們是後來回到警局時發現有誤,我們才做更正的,...罰單上違規地點寫中正路四段一一三之一五號實際上不是違規地點,而是舉發地點,該舉發地點離違規地點約有二、三百公尺」等語,是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仍記載「南投縣中正路四段」,實有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所陳:違規地點與原處分記載不符,則屬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洵屬不當,本院自得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低額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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