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受告知人:被告甲○○○原告與台端間清償借款事件(內容詳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茲將訴訟進行中與台端訴訟上之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於收受由本院所發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請準時到場,並就本案提出事實主張或相關證據,如不克到場,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須提出委任狀,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有提供例稿可使用),並請特別注意:
(一)台端於收到起訴狀(包含書證)繕本後,請詳細閱讀,如發現他方所主張之事實不是實情,請向本院提出書狀或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予以爭執(請具體表明他方所主張的那一部分不實在,事實又是如何,如果可能請儘量用列舉式說明),如果台端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法院將會認為他方所主張之事實是真實的。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台端於言詞辯論期日,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如因未受合法通知、天災等)而沒有到場的話,到場之他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即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不用等待台端之到庭,就以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不過若台端曾向本院提出書狀、或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曾經提出主張、答辯、或相關證據,法院會斟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㈢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二、台端在訴訟程序中,應以書狀或於法院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具體主張或抗辯,以說明提起本訴訟之原因、理由,即認為他方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之原因(即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而前面所講的主張及證據,應儘早提出,以方便法院進行爭點整理,否則,經過法院闡明,卻沒有在適當之時期提出,則可能會遭法院駁回(就是不准提出該項主張或證據),在有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事件,尤其應注意所有主張均應該在準備程序中提出,否則未在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就不可以再主張了,這影響台端之權益甚大,請台端特別注意。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㈠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三、台端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盡可能在法院審理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否則,若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將來如果上訴到第二審法院時,原則上也不能提出,除非有法定可以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㈡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㈢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四、台端在訴訟進行中,可以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以書面聲請閱卷者,應填具二聯式聲請書,送交法院收發室(應記明案號及股別,如本股為星股)。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者,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閱覽卷宗之聲請人於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二條:
㈠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㈡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㈢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㈣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㈤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四條: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民事閱卷規則第六條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二聯式聲請書,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
本告知書附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台端,事關台端訴訟上之權益,請台端詳加閱讀,並請遵守與配合上述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官李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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