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進行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基隆市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二小段一九六地號、三小段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一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
二、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業已明確表示:「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被告配售時亦無異議而買受基隆市○○路八五之三號、八六號之三等二棟建物,嗣後亦曾繳納租金,故兩造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應認已有租賃之合意而成立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三、因配、標售戶陳情希望免繳租金,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由被告分擔減收)。
四、查被告丁○○名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八五之三號」建物與「基隆市○○區○○路八六之三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各為五0.0三平方公尺(
39.52平方公尺+1811.44平方公尺×58/10000=50.03平方公尺)與四九.四六平方公尺(38.95平方公尺+1811.44平方公尺×58/10000=49.46平方公尺),自買受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計算,按歷年租金率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主張:其願意給付五年內之租金,至於逾五年之租金因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不願意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八五之三號、八六之三號二棟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五0‧0三平方公尺、四九‧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定有租賃契約,其計算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如附表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均未繳納,業據被告到院不否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該部分之租金,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確屬租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抗辯逾五年未請求之租金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要屬有理。本件租金請求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行使之,往前回溯五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均已超過五年請求權時效。經查依據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年一月及七月繳納前半年度之租金,因此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均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得對被告請求,均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因此上述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之租金均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就被告應給付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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