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新民街一八0巷七弄十一號二樓之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皆有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口查獲,並自其機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九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夾鍊袋四十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鑑定結果,證實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二一0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共二紙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刑。被告於起訴事實以外之犯罪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0九公克)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因塑膠袋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亦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第二次查獲時另扣得之夾鍊袋四十個,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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