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宏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鎰彩券行」後,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美工刀一把,進入該彩券行內,見彩券行老闆 謝賴 鎰背對其坐在櫃檯內,即自後方走至櫃臺處逼近 謝賴鎰 ,以右手持美工刀並推出刀刃部位抵住謝賴鎰之咽喉部位,以臺語喝令謝賴鎰「五千元拿出來」,至使謝賴鎰不能抗拒,惟謝賴鎰拉開櫃檯抽屜拿出鈔票之際趁隙將鈔票灑落地面,復出手握住陳金宏持上開美工刀之右手,陳金宏遂以拳頭毆擊謝賴鎰之頭部一拳,雙方發生扭打,嗣有巡邏員警經過現場制止陳金宏,陳金宏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並為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賴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賴鎰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參照),核與證人 羅彬 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參照),並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陳金宏就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陳金宏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自足認被告陳金宏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刀刃為伸縮式,刀刃完全推出時刀尖至刀柄全長為十九點三公分,刀刃為金屬製成,前端鋒利,刀刃全長八點五公分,刀刃全部均有黑色銹蝕情形,刀柄為塑膠製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一○○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核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陳金宏攜帶扣案之美工刀實行強盜行為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案發之前已經於三鎰彩券行喝酒、吸
食強力膠,且被告有精神病史,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云云。然證人謝賴鎰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前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喝酒、吸食強力膠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參照),證人羅彬均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講話的神情有很迷濛的樣子,因為到了警局後,被告就說他認錯人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參照),衡以被告犯案後於警詢中辯稱其在彩卷行旁喝啤酒且吸食強力膠,在該處因就診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皮膚科等待叫號,明確陳述掛號號碼及就診醫師姓名,復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案情節均可清楚描述,始終辯解誤認被告為欠債之友人云云,足認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後,顯無意識不清之情狀,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無辨識能力云云,顯不可採。何況,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如被告自承為本件犯行前曾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引此為辯,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但因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顯然已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低,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
金錢,竟持刀抵住告訴人咽喉此身體重要部位,強盜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財物,稍一不慎即可危及告訴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持以抵住告訴人咽喉,喝
令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用,為供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㈥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
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係於告訴人將鈔票灑落地面,出手奪取被告所持刀械後,雙方發生扭打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前臂部數處線狀擦傷、前頸部線狀擦傷(約長一公分)、左手背擦傷、右手背紅腫及擦傷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當時我坐在櫃臺裡面,被告從大門直接衝進來,拿著一把生鏽的美工刀,壓著我的脖子,說拿五千元來,然後我就說你把刀子放下,我給你,我起身後,故意做在抽屜拿錢的動作,我就趁機抓住被告拿刀的那隻手,就揮拳打被告,之後就扭打在一起,當天我與被告扭打完之後,身上有受傷,我有到和平醫院驗傷,前頸部擦傷約一公分的傷勢,在扭打過程中,不知如何而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反面參照),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基於被告傷害犯意而產生之結果,而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據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原應論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爰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謝賴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