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8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行經高雄縣○○鄉○○○○○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時,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為拉扯推打,造成被告受有右臉及頸部抓傷、右上臂及肘咬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血腫、臉頰擦挫傷、疑似腦震盪、雙手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曾於99年
5月3日14時許,致電書記官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之前寄發之撤回狀撤回等語,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惟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並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有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準此,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係於99年5月13日上午8時44分送達本院(詳該撤回告訴狀右上方之收文時間),故本件應於99年5月13日上午8時44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告訴人於事後即同日14時,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有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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