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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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4、19778、26103、26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於民國98年4月3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4月初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元大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使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戊○○、甲○○、丙○○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戊○○、甲○○、丙○○,致被害人等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6000元、戊○○7150元、甲○○2萬元、丙○○639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以上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