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5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413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孫忠義 擔任訴外人立光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下稱立光公司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而孫忠義於民國90年1月21日死亡時,原告雖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原告並未繼承孫忠義之任何遺產,且原告早於56年10月間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自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如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實屬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原告並未繼承及取得孫忠義之任何遺產,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司執字第9948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立光公司乃訴外人孫忠義及原告配偶乙○○等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是立光公司貸款所得之系爭借款,其實際利益均歸原告家族成員享有,另乙○○時任立光公司之總經理,是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自知之甚詳,而無從諉為不知,原告既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對系爭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孫忠義為原告之父,孫忠義於90年1月21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0頁)。
2、被告於70年間以本院70年度訴字第4110號確定判決對孫忠義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及立光公司等取得執行名義,嗣經聲請71年度執字第32801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之後先後再持上開案號之債權憑證經多次執行無效果,嗣因孫忠義死亡而換發以原告等繼承人名義為執行債務人之債證而取得96年度執字第130573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執行名義。被告現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3、418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號裁定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卷第38頁以下)。
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3月8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09
90016392號函覆孫忠義之繼承人未向該局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卷第31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孫忠義積欠被告者是於70年間即已發生之系爭保證債務,且孫忠義係於90年1月21日即死亡,是系爭保證債務係於70年間即孫忠義
90年1月21日死亡前即已發生,堪足認定。又立光公司及孫忠義自70年間因無能力清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乃於70年間訴請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4110號確定判決對孫忠義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及立光公司等取得執行名義,嗣經聲請71年度執字第32801號執行事件對孫忠義及立光公司等之財產為執行而於75年5月30日拍定受償新台幣(下同)122,796後,因不足以供清償全部債務,且孫忠義等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71年度執字第32801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之後再先後於75年間、90年間持上開案號之債權憑證再經多次執行,均因孫忠義及立光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只是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有被告提出之71年度執字第32801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卷第38頁以下),以此情形,堪認孫忠義自75年之後即已處於無財產之狀態,另依原告提出之孫忠義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孫忠義生前亦無任何財產(卷第68頁),依上開情形,堪認孫忠義生前並無財產,顯見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孫忠義處繼承任何財產,若強令未自被繼承人孫忠義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之原告,仍須以自身辛苦努力所得之財產繼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故本件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孫忠義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洵屬可採,業見前述,則其自不必負任何清償責任,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司執字第9948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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